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焦經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
8月23日108年度簡字第23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係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間因經營飯店理念不合迭生糾紛。
丙○○於民國108年3月29日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上網,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家人群組中,見乙○○傳送變賣飯店資產以解決飯店財務問題之訊息內容,勃然大怒,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LINE群組內,對乙○○傳送「我會殺了妳」之訊息內容,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當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居所之乙○○見該訊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47、13
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手機連結上網,在被害人乙○○等家人間之LINE群組內,對被害人傳送「我會殺了妳」之訊息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乙○○未經我同意將飯店資產變賣,且當時都不願意與我見面,所以我才在LINE群組內傳送訊息,希望她能出面向我說明並處理後續事宜,絕無恐嚇之犯意,只是表達我的生氣云云。
惟查:
㈠被告確於108年3月29日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
連結上網,在其與被害人等家人間之LINE群組內,對於被害人變賣飯店資產乙事,心生不滿,遂在LINE群組內,向被害人傳送「我會殺了妳」之訊息內容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至82頁,簡上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79至81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妻、被害人之母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簡上卷第135至141頁)均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等家人間LINE群組於108年3月29日對話截圖(見偵卷第87至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8年3
月底,我將飯店賣掉,被告認為我是低價出售給別人,不高興,LINE群組成員只有我、被告、母親、弟弟、姑姑,當時被告與其他人並無過節,只有我因為飯店與被告有糾紛,我在LINE群組上傳送希望被告賣掉斗六之訊息後,被告就傳送「我會殺了妳」之訊息,讓我感到害怕、心生畏懼,群組裡其他人都在當我和被告之和事佬;我上警局報案只是要自保,沒有真的要告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79至81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傳「我懇求你手下留情,不要再傷害女兒了!切記!不要衝動去告女兒及她的夫家,女兒,已被您毀掉半條命,請留一口氣讓她好好過她的人生吧!」、「千金萬銀,難買父女情…您要知道,您的敵人是在外面…」之訊息至家族群組內,是因為被告當時情緒已經開始激動,柔性呼喚為小孩著想,請被告不要再罵女兒、對小孩兇,生氣的時候不要再講這些話,女兒害怕躲起來了。被告傳「我會殺了妳」之訊息後,我傳「你那麼兇,像惡虎撲狼,誰敢跟您見面呢?身為爸爸,就是要慈善對待兒女…請您冷靜思考,柔性呼喚,女兒才敢出來面對您…與您溝通…您一向音量大,就要強制壓垮對方,這是您一向的作風…」、「您要殺女兒…您瘋了嗎?」之訊息,希望他們不要再吵這些,被告當時失控,我認為女兒有嚇到等語(見簡上卷第135至141頁)相符。證人丁○○為被告之前妻、被害人之母,與被告曾為至親、已離婚25年,且證人丁○○係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應無誣陷被告或迴護被害人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人乙○○、丁○○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害人當時叫我處理斗六的
不動產,我覺得很生氣,才會傳「我會殺了妳」這句話。被害人都不願意與我見面,將飯店資產變賣,我只是在表達我的生氣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簡上卷第47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變賣飯店資產、避不見面,已心生不滿,且案發當時確有在LINE群組內,針對被害人傳送「我會殺了妳」之訊息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等家人間LINE群組於108年3月29日對話截圖,被告傳送「我自己可以賣個好價錢,幹嘛 薇薇 (按:指被害人)要瞞著我?…我已經貼進去多少?薇薇都不拿帳出來,光是105年-106年間我就交付薇薇3850萬,單據我都整理出來了,本想趕快賣掉,沒想到1月15號薇薇就瞞著我去補發所有權狀,1月29號就已經跟買方簽約也瞞著我,直到昨天有一租(按:應係「組」之誤繕)買方,告訴我已經過戶賣掉了,當我看到傳來的登記謄本,我血壓飆到面紅耳赤,連忙趕下高雄想跟薇薇, 郭家妃 碰面,想談清楚怎麼辦?因為你們的恐慌何(按:應係「和」之誤繕)無知,讓我無法安全過關,差價有
2個億, 尊龍 就這樣子毀了,我不干(按:應係「甘」之誤繕)心,我恨!我一定要告,盜賣我的資產,居心不良,我恨!我恨!」(見偵卷第97頁),顯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對被害人隱瞞被告變賣飯店資產氣憤難耐、心生怨懟、語氣兇狠,情緒及表達言詞均非恰當,前妻丁○○見狀,數度傳訊息柔性勸導被告,不要再傷害、責罵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前。果若被告當時對被害人所為言詞,常人聽聞並無不妥,證人丁○○焉須不斷傳訊息柔性勸導被告、制止被告繼續傷害、責罵被害人?再觀諸被告見被害人傳送「105-106年間你匯入的錢都是在解決『悠客104年8月-105年1月』留下的爛帳和業績被悠客搞爛之後的飯店營運賠錢,你不檢討你自己的錯誤決定,只會怪別人,不可理喻」、「請你趕快解決斗六,賣掉斗六,否則我也不會放過你」之訊息後,被告旋即傳送「我會殺了妳」之訊息(見偵卷第99頁),足見被告在情緒激動、高漲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表達愈發激烈、失控,從「我不甘心」、「我恨」、「居心不良」到「我會殺了妳」,業已超過個人感受表達之範疇,且在LINE群組內之證人丁○○見聞被告上開言詞,擔心被告會對被害人不利,連忙傳訊息柔性勸導被告冷靜思考、柔性呼喚被害人出面溝通,充作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和事佬。是被告辯稱:傳送「我會殺了妳」之訊息,只是表達我的生氣,絕無恐嚇被害人之意思云云,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害人因被告傳送「我會殺了妳」之訊息,心生畏懼,為自保而前往警局報案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在前。又,常人見聞被告前揭加害生命安全之言詞,衡情均會心生畏懼,且被害人確因見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怖,自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是縱令被告一再辯稱前揭言詞並無恐嚇被害人之意思,並提出其於案發前負擔被害人生活費及單據、被害人之信件影本等為證,仍無礙其恐嚇犯行之認定。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很疼小孩,並沒有家暴紀錄等語,僅係被告於案發前之素行,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首揭所辯,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顯非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
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㈡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時係被害人之父,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恐嚇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未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財務糾紛問題,率爾以加害生命之事以LINE通訊軟體恫嚇在高雄市苓雅區之被害人,令其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認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本件自不宜再予宣告緩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