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川選任辯護人黃如流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貴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貴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聯穎車業行(獨資商號,負責人 郭建杉 )購買MTF-0906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擅自處分該車質押借款,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先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又其與聯穎車業行調解成立,願給付聯穎車業行新臺幣(下同)7萬5仟元,有調解筆錄為證,足認已有悔意,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可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表所示內容(同調解筆錄),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六、聯穎車業行已可持前揭調解筆錄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取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已因調解負擔賠償聯穎車業行之賠償金額,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相當,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鑰匙1支),因被告將之質押借款,經立大當鋪店長 羅參 和轉售予訴外人 施宏珉 ,而於其胞兄 施夆霖 騎乘途中因交通違規而遭警盤查扣押,有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緝字卷第115-121、125-131頁),並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之物,且依前述,因被告與聯穎車業行調解成立,本院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故就該機車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對人黃貴川願給付聲請人聯穎車業行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分││別為:││(一)當場給付現金伍仟元,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二)餘款柒萬元,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伍仟││元。││(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被告黃貴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段0巷0號居金門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川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某時許,偕同不知情之母親 陳美麗 (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非常ㄐ一車店」,並向郭建杉經營之聯穎車業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部,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100元,雙方約定,黃貴川僅需先繳納頭期款1萬5,000元,並自106年11月14日起,分18期,每期應繳納4,400元予郭建杉,在價金未付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郭建杉所有,黃貴川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並由陳美麗擔任連帶保證人。詎黃貴川於106年11月14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6年12月15日將該機車,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立大當鋪」質押借款1萬2,000元。嗣因黃貴川未曾繳付分期付款金額,且行蹤不明、聯繫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建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貴川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向聯穎車業行辦理分期付│││述│款購買上開機車,且僅支付自││││備款,迄今未繳交任何分期價││││金之事實。││││2.坦承因為在高雄沒有工作,而││││以本件車輛向「立大當鋪」質││││押借款1萬2,000元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尚富國 之警詢│證明被告之購車經過及迄今未繳│││及偵訊之供述│納分期價金之事實。│├──┼───────────┼──────────────┤│3│聯穎車業行售車分期資料│上述雙方約定事項。│││、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各1件││├──┼───────────┼──────────────┤│4│立大當鋪108年4月3│佐證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陳報狀暨所附之當票、│日以上開機車向「立大當鋪」質│││被告身分證影本│押借款1萬2,000元之事實。│└──┴───────────┴──────────────┘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三、而被告向郭建杉所經營之聯穎車業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機車之所有權,則被告擅將持有之機車典當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