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戊○○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丙○○、戊○○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 黃勝平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原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又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黃勝平,其業於民國96年7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相對人等,均未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69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經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84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817號提存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閱,經查,第三人黃勝平既於本院上開97年度裁全字第3984號假扣押裁定前即已死亡,該裁定依法即不生法律上效力,聲請人依該無效裁定提存擔保金,自應認係出於錯誤,且因該假扣押之裁定為無效裁定,則應認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已歸於消滅,聲請人應得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