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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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61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乙○○死亡後,為聲請人得從被繼承人遺產受償之利益計,且續行訴訟確保債權,及防免被繼承人財產浮濫處理,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請求其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亦未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通知並已於99年8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