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097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9月28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乙○○(下逕稱債務人)自陳每月膳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然債務人為大豐花園餐廳之廚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每月上班26至27日,一天三餐應有兩餐為公司供應,而無再支付額外之餐費,故其膳食費應予酌減。又債務人似可申請租金及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及就學之學費補助,況債務人子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進入國民小學就讀,扶養費用應可大幅降低,而應採階段式還款方案。又債務人之前配偶應可能給付部分扶養費。系爭更生方案徒以債務人片面陳述之收支狀況為據,難認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至於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自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大豐花園餐廳,每月薪資為2萬5千元,及
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2萬2,632元,有在職服務證明書及存摺影本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6號卷(下稱系爭更生卷)可稽。此外,復查無異議人有另行申請補助而匿報之情事,異議人所稱可另行申請租金及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及就學之學費補助云云,均屬推測之詞,尚難據以為債務人之實際收入。
㈡又以債務人之月薪2萬5千元,及每月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
助2萬2,632元,每月之收入為4萬7,632元。系爭更生方案,以每2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7千元,換算每月清償金額為8,5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後,債務人每月所餘金額為3萬9,132元。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共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以臺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元計算債務人每月之個人花費,尚餘2萬4,518元。依此換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僅為6,130元(元以下4捨5入),已遠低於一般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數額,亦尚低於財政部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之計算標準。且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均未成年,以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觀之,自無於未成年子女進入小學就讀後,再降低扶養費之必要。異議人就此所為異議,並無理由。又債務人於系爭更生方案之必要生活支出,既已以最低數額計算,異議人認債務人膳食費用係以每月4,500元計算已屬無據,再憑此認該部分支出過高云云,更屬臆測,自無足採。至未成年子女扶養部分,既未有證據證明債務人之前配偶實際共同負擔,以未成年子女利益計,系爭更生方案將之納為必要支出,難謂有欠公允。
㈢觀諸系爭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後所擬具,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債務人業盡其最大能力清償,難認為不公允,是異議人就此所為之異議,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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