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57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范胡德 相對人 蔡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月3日起至135年1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借款期限為20年,自95年1月9日起至115年1月9日止。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1年12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280,66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借款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2年4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