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下旬,在花蓮縣○○鄉○○○街○號前某修車廠處,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受到左鄰右舍歧視,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與負擔,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侮辱原告,那是伊被原告挑釁,無意間說出來的話,且原告請求賠償六十萬元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2年10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鄉○○○街○號前某修車廠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爭執被告有無污染原告家樓上曝曬之棉被被套時,被告公然以閩南語「瘋女人」等語,侮辱在場原告之事實,核與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相符,並有本院刑事庭94年5月10日勘驗錄音帶之筆錄可佐,復據證人即在場人 蔡秀萍 於偵查中結證稱前開錄音帶內容確實為兩造對話內容等語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辯稱係原告先挑釁云云,然由前開錄音帶勘驗筆錄觀之,原告雖係質問被告有無污染其曝曬之棉被,但並無任何辱罵被告之詞句或其他不法之侵害,被告自難憑此主張其係正當防衛,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汽車修理廠前方道路,以「瘋女人」等具有社會負面評價之言詞,當場辱罵原告,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依社會一般客觀之觀念,具有貶低人身份、地位,表示他人智商很低、行為不正常或有不屑、輕蔑之涵義,足以減損人之名譽,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平日未參與社交活動,名下有價值約四萬一千五百元之土地一筆,及數筆存款;被告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平日未參與社交活動,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事件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六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至五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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