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 李崑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AL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崑安於民國101年3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確於上揭時、地,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識別證,即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惟異議人之子 李沛寬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其於101年1月中旬至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欲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識別證,該區公所人員告以只有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識別證,沒有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識別證。是以其誤認有身心障礙手冊,就可以停放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其認純屬無心,再臺北市政府未明確宣導,始會誤聽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人員之言,以為有身心障礙手冊,就可以停放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後經員警舉發始知其違法,請體諒其無心、不知情而違規,其收入微薄,其子身心障礙等情,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裁定不罰。
三、㈠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2%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上揭規定辦理,觀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甚明。
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寬度應在3.3公尺以上;其為
路邊停車位,而與連接路外人行道或騎樓有高低差時,應設置斜坡道,其坡度不得超過1比12,以內切式設置者,側坡坡度並不得超過1比8;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寬度應在2.3公尺以上,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觀諸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明確。又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簡稱專用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二、駕駛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三、汽車或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加蓋機關印信(其圖式如附件),觀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第9條規定甚詳。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識
別證,即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一情,異議人所述與原處分機關所認大致相符,並有採證照片1張、上開機車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01年4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之情堪認明確。
㈡⒈異議人之子李沛寬(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戶籍地址為臺北
市○○區○○○路○○號3樓,異議人若欲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或機車停車位識別證,應向異議人之子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申請,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未委託臺北市各區公所辦理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汽車或機車)識別證之業務等情,有異議人及李沛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5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年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電詢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社會課人員)在卷可按,復有上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規定可依,亦足堪認定。是以異議人雖以上揭所稱不知法律、無心之過,且以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人員錯誤告以只有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識別證,沒有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識別證,以致其誤認有身心障礙手冊,就可以停放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而為本件違規等詞置辯,惟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並非辦理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業務之主管機關,業如前述,且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社會課人員亦稱辦理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非區公所業務,區公所內雖有提供空白申請表格(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惟由申請人自行填寫寄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區公所人員因並未承辦該審核業務,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種類並不清楚等語,而該空白表格上有列明「機車須為身障者本人持有之特製車」、「由社會局審核」等文字等情,有上揭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傳真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在卷可參,是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人員竟對不甚了解之非承辦業務向異議人明確稱只有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識別證,沒有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識別證,該情尚非無疑,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異議人所稱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人員錯誤教示之詞,尚乏證據足資認定。
⒉再由異議人上揭所述,其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人員稱欲申請
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識別證時,已知悉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且公共停車場之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多有明確標示,異議人亦知悉其所停放位置係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則衡諸常情,身心障礙者保護之社會資源並非無限,為免遭濫用,應有一定申請查核機制,若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有識別證可供行政查核管理,為何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卻無識別證,遑論異議人若親至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觀察,亦非不得見到其他停放機車有黏貼於機車車首之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識別證(其樣式詳如卷附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另以電話、網路或街頭巷尾常見之警局、派出所等管道尚非不能向臺北市政府探詢關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識別證之有無及申請流程之相關資訊。是異議人所稱不知法律而違規,尚非不能或難以避免。
⒊再依上揭規定,僅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
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惟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嘉義市○區○○路○○○號12樓1、異議人之子李沛寬(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有異議人及李沛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若由異議人為申請,則與上揭規定不符。再依上揭規定,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上開機車並非特製車,亦有採證照片、上開機車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上揭函示附卷可查,是就此若異議人以上開機車提出申請,亦與上揭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⒋綜上,應認異議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按其情節,亦非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五、綜上說明,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明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按其情節,亦非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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