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