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素行欠佳;㈡僅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竊取牙膏、洗面乳等生活用品之目的在於供己使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㈢以徒手方式竊取,手段尚屬和平;㈣所竊取之上開用品業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員工乙○○領回;㈤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