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12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均已屆七旬,名下均無財產,早已無謀生能力,完全依賴老人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過活,此外聲請人還積欠地價稅100餘萬元,因無力繳納而遭限制出境,更積欠民間債務高達1000餘萬元,實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紙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以為釋明。惟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僅堪認定聲請人乙○○名下無財產及積欠地價稅,尚不足釋明其為無資力;此觀之聲請人乙○○名下雖無財產,然於96年度有租賃、營利、股利及財產交易所得共461,99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頁38-39)可憑自明。而聲請人甲○○96年度有薪資所得32,000元,並有房屋及土地財產多筆,總額約14,075,147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頁12-16)可稽,顯難認係無資力之人。綜此,實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9,255元(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卷頁5),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