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 王昇 代理人 王旻 相對人 王煥 曾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BC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伍拾萬元壹張(BB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拾萬元壹張(BA0000000),金額共計壹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20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 王煥曾 供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7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聲請人並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現金1,000,000元,為相對人王煥曾供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8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已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王煥曾行使權利而其並未行使,且相對人王煥曾就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業經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7號民事事件,經歷次審法院判決相對人王煥曾敗訴確定,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105號、99年度存字第1124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暨歷審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暨歷審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影本二件、本院101年度全聲字第6號、101年度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就其中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2058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面額共計1,600,000元之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105號擔保提存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77號執行假扣押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遞狀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由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1年度全聲字第6號),且相對人王煥曾就該假扣押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7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造成之損害,已於101年5月21日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5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可資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77號假扣押事件對於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10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玉山商業銀行敦南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1,60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1,000,000元之現金,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124號擔保提存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80號執行假扣押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則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然本件聲請人於101年1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主張其依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王煥曾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並未提出回執,是聲請人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發函諭請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本件聲請,上開函文於104年1月3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並遞狀主張,該存證信函之回執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58號訴訟卷宗中,惟遍查該二件訴訟案件全卷並未有該存證信函之回執,且依相對人王煥曾之戶籍謄本,其於100年8月22日由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遷入新北市淡水區,惟聲請人提出之留存存證信函右上角,記載其於101年5月3日至台北長春路郵局為存證信函之寄送,仍以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為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是難認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是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124號提存之新臺幣1,000,000元之現金聲請返還,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