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959號聲請人 陳惠玲 關係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昌志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蘇明道律師(律師證書字號:臺檢證字第2581號)為被繼承人李昌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12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昌志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昌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昌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昌志同為進鴻電子有限公司股東,現暫由聲請人經營進鴻電子公司中,為處理購買進鴻電子有限公司股票事宜,被繼承人李昌志於民國10
5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能順利經營進鴻電子有限公司,爰檢具相關資料,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再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 陳明 其與被繼承人李昌志同為進鴻電子有限公司股東,且被繼承人李昌志於105年12月31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進鴻電子有限公司章程、進鴻電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在卷足憑外,並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69、1100、2663號被繼承人李昌志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四、再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經函詢蘇明道、 林易玫陳郁芬 等律師對於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蘇明道律師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李昌志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蘇明道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及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之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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