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教耀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教耀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教耀文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凌晨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因欲騎車搭載友人,但無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王俊翔 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俊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教耀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6年6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翔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圖、被告配戴所竊取之安全帽騎車之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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