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秀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秀葉與 蘇玉桃 (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15日不詳時間起至同年9月22日19時50分許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街○○○巷○○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成年人,於「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前,以撥打電話或親自到場之方式向被告簽賭,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共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6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倍、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570倍、4星(簽中4個號碼)可贏得7500倍、特別號可贏得36倍,被告於每期收取賭注後,再以每簽注78元之金額,將賭注轉給蘇玉桃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住處,如均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蘇玉桃所有,被告藉此以牟利。 嗣經警 於104年9月22日19時5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5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304條、第307條、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地自81年8月7日起,即設於臺中市○里區○○里○○街○○○巷○○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均僅陳報前揭戶籍地為其住居所,且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亦無因另案於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在押或執行,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提供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街○○○巷○○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80元,被告於每期收取賭注後,再以每注78元之金額,將賭注轉給住所在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之另案被告蘇玉桃,而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蘇玉桃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伊之上手為綽號「 阿如 」之成年女子,伊不認識蘇玉桃等語,且被告傳真予上手之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亦非蘇玉桃,而該電話申裝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乙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徒以被告與住所在南投縣之另案被告蘇玉桃共犯上揭罪嫌,容有誤會。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上手「阿如」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有一在南投縣境內,本院自無法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從而,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張國隆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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