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暨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華甫於民國10
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2月27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路上,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查驗身分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是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有約於104年12月27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反面),是被告在有偵查(或調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其所為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涉案之經過,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均於事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