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黃萬貴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罰金刑度經提高,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