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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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璟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璟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捌點肆零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璟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2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檢察官及張璟文均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新坡地區之某便利商店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
300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合計淨重8.4076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璟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合計淨重8.4076公克。
三、核被告張璟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0包、米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8.407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1033523號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1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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