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勇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顧勇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顧勇剛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9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之某舞廳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6日凌晨3時25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顧勇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顧勇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曾: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102年
6月17日出監,惟被告尚另㈢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上開㈠㈡㈢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揭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刑期,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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