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2號聲請人張 楊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楊泰山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泰山(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蓬萊町226番地)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楊泰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泰山為聲請人之父,出生於西元1907年6月30日,聲請人自幼即與失蹤人分居,鮮少往來。嗣聲請人於民國105年間為辦理其祖父繼承事宜,於查詢戶籍資料時始發現並無失蹤人死亡除戶之登載,失蹤人衡情應已死亡,為此聲請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楊泰山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可認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生死不明,前經本院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已於110年6月21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楊泰山於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