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告 戴豪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之約定書第15條,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2、26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及640,000元,分別約定自94年1月14日起分168期;及自94年1月14日起分84期,每月1期,按期於每月14日繳付,分別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按10年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攤還本息,第84期(最後1期)清償本息餘額。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約定又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7年4月24日後,均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前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抵押權,拍賣被告所有不動產,仍未獲全部清償。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共1,300,6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其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63660號97年7月15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本院卷第20至32頁)為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以前開利率20%計算1745,963元民國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3.89%民國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554,639元民國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96%民國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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