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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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宛 諭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聲請付與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案件卷宗及證物之電子卷證光碟,並不得就該卷宗及證物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李宛諭先前聲請閱卷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因故毀損,且告訴人 王月菊 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又就同一案件再度對聲請人提告,聲請人亦不知道最後一庭時告訴人提出的資料內容為何,聲請人需要這些資料,希望法官准許聲請人再度取得本案卷證之光碟等語。
二、按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查聲請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之電子卷證光碟,業已表明係遭告訴人再度提告,且先前取得之光碟業已毀損,有再度取得卷證資料之需要等情,應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案卷宗及證物之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案件卷宗及證物之電子卷證光碟;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卷宗及證物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