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殘渣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世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仍各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108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108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於108年10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潘世錕搭乘友人 吳維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潘世錕同意員警執行搜索,為警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地上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1支,潘世錕並在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且其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潘世錕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毒偵第910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3-117頁),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8、14-15頁),此外,復有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佐,而該支吸管內含有海洛因殘渣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3頁),是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號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各判決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96號各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被告因上開①至⑧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執行日期:103年8月29日至107年4月28日,下稱甲案)。復因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
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因上開⑨至⑫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執行日期107年4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所定之刑,於10
8年3月2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就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業於107年4月28日執行期滿,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被告就甲案應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係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均論以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被告前案紀錄已有施用毒品案件,其經執行案件後,本應期經由徒刑之教訓,能教化其可克尊守法治規定,詎其竟再涉犯本件相同毒品罪質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適應性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搭乘友人吳維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於盤查之際,即自願同意搜索,而員警嗣雖當場在副駕駛座地板上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1支(量微無法悉離),然審諸被告並無同意搜索之必要,而其同意員警搜索,該吸管所在位置復甚明顯,員警打開車門一望即知,顯見被告應有坦承施用毒品之意,否則要無同意員警搜索之理,又員警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此並不代表被告在本案經查緝時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員警僅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及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情形下,尚難認員警已確切掌握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事證,綜上,被告同意搜索已有坦承犯行之意涵,嗣其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復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因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部分,應均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
之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服務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沾附有海洛因殘渣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該塑膠吸管1支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林明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