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上訴人 林敏瑛
旭瑋 視同上訴人 林悅玲
林淳琬 被上訴人 林如珣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古意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對於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以林敏瑛、 林旭瑋 、林悅玲、林淳琬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審判決後雖僅林敏瑛、林旭瑋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悅玲、林淳琬,爰併列林悅玲、林淳琬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林旭瑋、視同上訴人林悅玲、林淳琬(以下均逕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姐妹,因繼承而共有父親 林毓遠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伊乃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其上有林旭瑋單獨所有之建物,編號1之土地分歸林旭瑋所有;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伊、上訴人林敏瑛(以下逕稱姓名)、林悅玲及林淳琬等4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並按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由伊、林敏瑛、林悅玲及林淳琬等4人與林旭瑋相互找補。另伊亦同意附表編號1之土地分給林旭瑋,由林旭瑋找補給其他共有人;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5分之1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求為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分歸林旭瑋取得;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均分歸被上訴人、林敏瑛、林悅玲、林淳琬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林旭瑋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林敏瑛、林悅玲、林淳琬各新臺幣(下同)540萬4,430元,林敏瑛、林旭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林敏瑛以:伊原希望原物分割,進行合建,附表編號1之土地分割為兩部分,212.416平方公尺分歸林旭瑋所有,剩餘5
3.104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編號2之土地分割為兩部分,27.424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剩餘109.69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林悅玲及林淳琬等3人共有,不足部分,由林旭瑋依合建後可分得坪數比例價償被上訴人、林悅玲及林淳琬等3人;編號4至6之土地於扣除既成道路及規劃保留共同道路後,分割為5等分由兩造各自所有,若須折抵價償金額,由被上訴人、林悅玲及林淳琬等3人全權處理。嗣因林旭瑋為謀取個人利益,造成無法與建商合建,伊只能放棄合建,更改為系爭不動產全部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林旭瑋以:系爭不動產雖未約定不分割,惟兩造之父林毓遠在遺囑中囑咐全體繼承人應另行成立社團法人,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交由「共業」持有,本件有不得分割之事由,希望依照林毓遠之遺囑所示,就系爭不動產維持共有。伊希望等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終結後,再進行本件分割。另伊無能力亦無意願價購附表編號1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林悅玲陳述: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維持原審判決。
(四)林淳琬陳述:對原審判決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見原法院店司調卷39-6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店司調卷39-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雖林旭瑋抗辯兩造之父林毓遠在遺囑中囑咐全體繼承人應另行成立社團法人,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交由「共業」持有云云。惟「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而查林旭瑋所提出其稱為「遺囑」之文件,第一行記載日期為「97年4月27日」,文件中記載:「安忠路102巷11號房屋目前由 林周寶花 、林旭瑋共有,希望將林周寶花之持分過給林旭瑋,地權全數過給“共業”(民法社團編、非營利社團),其餘分8份,“共業”持2/8、旭瑋2/8、其餘4女各1/8」、「“共業”子子孫孫均不得出讓於他人,在任何情形下均需維護」、「5子女各有持分,在50年內不得出讓於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上開文件中多處有增刪塗改,然林毓遠並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依上揭規定,該文件得否認為符合自書遺囑要件,非屬無疑。況「安忠路102巷11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237建號建物)早已於97年12月2日登記為林旭瑋單獨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則於3237建號建物登記為林旭瑋單獨所有後,林毓遠理應重新規劃其遺囑內容,不在遺囑中仍記載該房屋「目前由林周寶花、林旭瑋共有」,以符實情;又林毓遠嗣於106年5月15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77頁、卷三第199頁),其於97年4月27日撰擬上開手寫文件至死亡前均未更新上開手寫文件之內容,及告知其子女或進行公證,亦未放置在其繼承人可得拿取之處,迄兩造辦理繼承登記,於107年3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共有(見原法院店司調卷43-65頁),林旭瑋始於109年1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繼承人有上開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其復陳述係於000年0月間發現上開文件(見原審卷三第246頁),足見林毓遠並無以上開文件定分割遺產方法之意思。林敏瑛、林悅玲、林淳琬及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係林毓遠之遺囑(見原審卷二第45頁),洵非無據。
林旭瑋以上開爭議文件所載辯稱系爭不動產不得分割云云,為不足取。另林敏瑛前雖表示希望洽談合建,不要分割系爭不動產,然其嗣已變更請求變價分割(見本院卷465、477、500頁);此外,無其他共有人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訂有不分割期限等不得分割之事由,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五、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林旭瑋所有之3237建號建物係坐落附表編號1之安德段698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原審因認附表編號1之土地為林旭瑋所有建物之坐落基地,編號3所示之建物無人居住使用,編號6所示之土地上有鐵皮搭建之廠房,廠房內擺放機具,為林悅玲及其配偶所有(見原審卷三第7至10-2頁勘驗筆錄),為避免林旭瑋所有3237建號建物坐落他人之土地上,致林旭瑋無法有效利用3237建號建物,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不宜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採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由林旭瑋分得附表編號1之土地,被上訴人、林敏瑛、林悅玲、林淳琬等4人分得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並按共有人分配不足部分,以金錢補償之。
(三)次查原審囑託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鑑定估價,該事務所以110年11月17日為價格日期,進行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景氣)、市場因素(含市場供給、市場需求、市場產品型態、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之土地與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個別因素(含土地及建物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建物使用現況及維護保養管理現況、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適合性)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預估土地增值稅情況下,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價格後,決定附表1土地之估價金額為3,429萬6,555元,附表2土地之估價金額為1,771萬1,448元,附表3所示建物之估價金額為83萬1,320元,附表4土地之估價金額為316萬3,066元,附表5土地之估價金額為459萬7,328元,附表6所示土地之估價金額為279萬4,436元,有該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及外放估價報告書)。
(四)原審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與原應有部分有所差異,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林旭瑋因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大於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動產價值,原審以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金額抵銷計算後,林旭瑋應分別補償林如珣、林敏瑛、林悅玲、林淳琬各540萬4,430元,合計2,161萬7,720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林旭瑋上訴主張其無能力及無意願補償(見本院卷411頁),林敏瑛則更改主張變價分割(見本院卷469、500頁),被上訴人亦變更主張附表編號1之土地分歸林旭瑋取得,編號2至6之不動產採變價分割(見本院卷500頁),爰斟酌前述編號3之建物(坐落編號2之土地)無人居住使用,編號6所示之土地上有鐵皮搭建之廠房,另編號4、5之土地上有既成道路(見本院卷318頁林敏瑛陳述);暨林旭瑋已表明其就編號1之土地無能力及無意願補償其他共有人,林敏瑛及被上訴人亦變更原主張之分割方法,並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認以原物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並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分歸林旭瑋取得全部所有權,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均分歸被上訴人、林敏瑛、林悅玲、林淳琬共同取得,及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由林旭瑋分別補償林如珣、林敏瑛、林悅玲、林淳琬各540萬4,430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表:
編號不動產項目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林旭瑋5分之1林敏瑛5分之1林悅玲5分之1林淳琬5分之1林如珣5分之1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林旭瑋5分之1林敏瑛5分之1林悅玲5分之1林淳琬5分之1林如珣5分之13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安忠路102巷9號建物(坐落編號2之土地)林旭瑋5分之1林敏瑛5分之1林悅玲5分之1林淳琬5分之1林如珣5分之1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林旭瑋5分之1林敏瑛5分之1林悅玲5分之1林淳琬5分之1林如珣5分之1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林旭瑋5分之1林敏瑛5分之1林悅玲5分之1林淳琬5分之1林如珣5分之1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林旭瑋5分之1林敏瑛5分之1林悅玲5分之1林淳琬5分之1林如珣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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