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懿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懿亨明知不得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未經乙○○同意,趁乙○○熟睡之際,無故以手機照相功能,竊錄乙○○全身裸體臥躺在床上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共12張(下稱本案竊錄照片)。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懿亨(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乙○○證述內容之意見,核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趁告訴人熟睡之際,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告訴人全身裸體臥躺在床上之照片共12張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並辯稱:我之前有詢問告訴人可否拍攝其照片,告訴人有表示同意,拍攝本案照片是為了畫告訴人,是做為美術創作使用,而本案照片也不是猥褻照片,我也沒有散布於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趁告
訴人熟睡之際,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告訴人全身裸體臥躺在床上之照片共12張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3至87頁;原審卷第86至91頁),並有竊錄照片影像檔案於對話紀錄中之截圖(見他卷第11至17頁)、手機照片APP內之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3至110頁)存卷足憑。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拍攝本案
竊錄照片並未經其同意一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9、90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拍攝當下告訴人不知道,所以她不知情」、「拍攝這些照片當下我沒有告訴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51頁;原審卷第5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稱:「我當時拍告訴人的時候..我沒辦法告訴她」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要拍的當下,我沒辦法先告知他,如果我跟他講的話,我在拍的時候他就會動,所以我就沒有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被告亦供承其拍攝本案竊錄照片時,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下為之,並未告知告訴人,故被告拍攝本案竊錄照片並未經告訴人同意,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曾事先詢問告訴人可否拍攝其照片,且經告訴人
同意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雖然曾詢問過可否拍攝其照片做為藝術創作使用,但沒說是裸照,只有說拍照片,幫我作畫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而被告亦承認詢問告訴人時,並未直接向告訴人說明是裸照,僅說拍告訴人的全身照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94頁),足見被告雖曾詢問告訴人可否拍攝其照片,然僅告知用途係做繪畫創作使用,並未向告訴人告知係裸體照片,則告訴人本即無從認知被告係欲拍攝其裸體照片,且裸體照片更涉及其個人隱私,拍攝者於拍攝前尤應明確告知拍攝之方式、內容等,使被拍攝者得以清楚知悉後審慎考量決定是否應允,因此被告即便曾詢問告訴人可否拍攝其照片供作繪畫創作使用而經告訴人同意,然被告既未告知係裸體照片,自不可以此即稱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拍攝其裸體照片,是被告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警詢時,我有告訴警方,拍告訴人之當下,不能告訴他,怕那個姿勢會擺動移位,但警方僅記載我沒有告訴告訴人,而忽略我已陳述在拍攝前多次詢問告訴人並徵得同意之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39、65頁),然即便其確曾於警詢時為此陳述,亦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詢問告訴人時僅告以拍全身照,並未言明係裸照一節不符,故被告前揭辯解,亦不足採。
㈣刑法第315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乃隱私權與個人私密不受他人
刺探、干擾的權利,而就個人非公開的言論、談話、活動與隱私部位加以保護,至於是否屬於該條所規範之「非公開」,在具體情況的判斷上,則以「合理隱私期待」做為判斷標準,即主觀上具有不欲他人知悉的隱私期待,且客觀上從一般社會通念亦係屬於合理的期待。私人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客觀上該處所亦足以阻隔外界,故私人於住宅內之各項活動,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因此,本案告訴人於個人住家房間內裸體熟睡,自有「合理隱私期待」,而應加以保護。縱被告當時因與告訴人間情誼關係而得以同處該住宅內,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仍不得以照相等方式竊錄告訴人裸體熟睡之情狀,本件被告的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要件,不論被告拍攝目的是否為個人創作使用、是否屬猥褻照片或有無散布於眾,均不得作為解免刑責之理由。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雖請求告訴人應將雙方之通話內容完整提供給法院(見本院卷第35、63頁),但被告既然業已自承: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下,拍攝本案照片,且事前詢問告訴人可否拍攝照片以製作藝術作品時,亦未明確表示乃是要拍攝裸照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吻合,自無命告訴人提出雙方間完整對話紀錄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拍攝告訴人全身裸體臥躺在床
上之照片共12張,均係為達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
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人格,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隱私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說明:被告上開竊錄照片之附著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諭知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㈡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然本案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
被告所辯情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準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