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115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1152A(下稱被告)於上訴狀僅對於量刑事項有所爭執,並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被告係主動聯繫警方到案
說明,明知未來將面臨重刑入獄,仍自始坦承犯行,相較於飾詞狡辯、自始否認而讓被害人更加痛苦,被告願意面對自身錯誤,接受司法審判,未浪費審理資源,應得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被告素行尚佳,多年來盡心工作,承擔一家經濟重擔,上有罹患身心障礙之年邁雙親需扶養,對於妻子、兒女亦善盡照顧之責,尤其對於自幼患有身心障礙之二女兒即被害人,被告仍一視同仁,盡心照顧及陪伴,不曾嫌棄或遺棄,親子關係堪認融洽,此由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對被告追訴及被告妻子、大女兒、二哥之陳述可證,倘被告平時即有對家人不當之處,其他家人毋可能為其人格擔保、求情。又被告因本案犯行鑄下大錯,對於女兒愧疚至極,除立刻搬出原住所外,亦不做任何否認,全力配合社會局向法院聲請之保護令,目的即在使社會局早日同意被害人返家與母親共同生活,避免遭安置之不便及恐慌。請審酌上開各節,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㈡又被害人AD000-A111152(下簡稱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AD000-
A111152B(即被害人之母,下簡稱A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委任律師代表出面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被告同意分別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賠償A母30萬元,雙方簽立112年10月4日和解書,被告並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將和解金分別匯入被害人之郵局帳戶(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管中)及A母指定帳戶,實質彌補被害人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原審量刑未能審酌此部分,請列入量刑參考,本案犯罪情節、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似非無可憫恕之處,被告亦無相關前科,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並依刑法第57條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⑴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3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定有特別處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各該條款罪名之規定論處即可,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被害人於111年3月22日警詢時已詳細指訴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於同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驗傷及採集胚胎送驗,復提出其手寫內容及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7、21至22頁),而A母於同年月23日警詢時亦陳述其知悉A女因懷孕引產等節,由上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依憑當時存有之客觀性證據,已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對A女為性侵害,且具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被告雖於111年3月27日主動聯繫警方,並於同年月31日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8、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及
其辯護人雖舉A母委任律師與被告簽立112年10月4日和解書,被告並已依和解書匯款乙節(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然被害人前已透過告訴代理人律師以112年8月28日陳報狀轉達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嗣由告訴代理人律師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審理時代被害人向本院提出112年10月11日親筆書信(未署名,見本院卷第149頁),其上表示「對於用金錢解絕(按:解決)這件事情我是不同意的」、「那個人並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把錢ㄏㄨㄟˋ給我,我絕對不原諒,而且我付出的代價比那個人多很多」、「媽媽:其實受傷害的人是我,不是那個人受到傷害,你不該跟那個人和解的,請你清醒一點」,是被害人自身從未參與、同意該A母與被告簽定和解書之內容;況不論被告事後有無達成和解或有無受到被害人宥恕,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不顧被害人於案發時未滿14歲,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且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之情形,無視被害人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罔顧其身負保護被害人之職責,對被害人為本案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甚至導致被害人懷孕、吃藥引產,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人格與尊嚴,影響其人格發展與心靈健全,縱使其他家屬撰寫書信表示被告如何照顧被害人及支撐家庭,仍屬其應盡之天職及本分,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與被害人之關係、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綜觀其情,誠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被告所為各該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逕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A母達成和解,並於112年10月5日將和解金分別匯入被害人之郵局帳戶(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管中)及A母指定帳戶,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與原審相較本件量刑基礎終究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非可採(詳如前述),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未及考量上開和解、匯款乙節,則為有理由,原審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撤銷,原審對被告諭知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其身為被害人父親,本應盡其身為人父之照護義務,竭盡心力關懷、教養年幼且有心智缺陷之被害人,然竟罔顧人倫,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被害人於案發時未滿14歲,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且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之情形,無視被害人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恣意對被害人為本案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甚至導致被害人懷孕、吃藥引產(見他卷第6頁反面),而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嚴重影響,再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懷孕」、「射精」是什麼意思,我會有點怕看到被告,可是我們家經濟都是靠他,阿嬤只有3個兒子,少1個的話就會很難照顧家庭,我不希望他被關很久,不希望他消失太久等語(見他卷第3頁反面、第5、7頁),可見被害人對於男女之事毫無所悉,而被害人雖對被告所為感到畏懼,仍因被告身為其父及家中經濟支柱而曾於警詢時為之求情;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多次犯行,將其身為人父應盡之責置諸腦後,所為違反人性且泯滅良知,其他家屬雖撰寫書信表示被告如何盡責、妥善照顧被害人及支撐家庭,然此本屬其應盡之天職及本分,無足減輕其犯行之惡性;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在未經被害人參與、同意和解之情況下,逕自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A母達成和解,並於112年10月5日將和解金分別匯入被害人之郵局帳戶(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管中)及A母指定帳戶,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兼酌告訴代理人律師為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表示之意見(詳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44至14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原審不得閱覽卷第53至63頁、本院卷第33、14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就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
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等比方式增加,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所犯事實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事實欄一(1)A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處有期徒刑拾壹月。2原判決事實欄(2)A男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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