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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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0號原告 黃士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W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7日1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847CC〉(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因發現系爭機車前端號牌遭遮蔽而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AW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16日前,並於110年7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7月26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WA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7月17日1時6分,位於淡水區義山路2段303號與友人位於人行道聊天並將大型重型機車停放路邊,新北市淡水分局員警 馮玉菁 前來盤查,該名員警主張系爭機車前方號牌無法辨識並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
2、原告主張因當下天色較為昏暗,多次友善與員警溝通,號牌為出廠設置位置,位於前避震器上黏貼,並且號牌明確朝向外側、未有刻意損毀、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3、本案員警使用車前角度拍攝照片告發,因大型重機前方號牌配發1張,懸掛在前方其中一側圓形避震器上,本就有部分角度會無法辨識之疑慮,原告認為不該使用特定拍攝角度進行告發,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並沒有針對車型規定前方號牌懸掛位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及勤務分配表,員警當時正擔服防疫勤務兼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於接獲民眾報案於新市鎮內義山路附近有改造排氣管噪音車遂前查看,至現場攔查3部改造排氣噪音車,另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雖領有號牌,然員警現場自系爭機車前方檢視,認其號牌遭遮蔽致不能辨識牌號而有「領有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舉發行為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先予敘明。
2、衡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時有交通違規甚或肇事逃逸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前揭車籍管理資料之有效性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罪,用期維護道路通行之交通秩序,進而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明。
3、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回復函及隨函檢附之車輛安全審驗型式圖,系爭機車原廠並未設計前方號牌懸掛位置,故前端號牌懸掛位置應回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之;惟經檢視原舉發單位檢附之車輛採證照片,原告雖有於車輛前方避震器附近以直立方式黏貼車牌號碼,然自車輛正前方角度(照片編號7),並未能辨識該車輛之車牌號碼,縱自車輛側邊角度(照片編號6)及斜前方角度(照片編號4),亦未能清楚辨識該車輛號牌,核其懸掛位置難認已達「明顯」程度,仍屬未依規定位置懸掛號牌,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機車號牌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之前端號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前端號牌係懸掛於出廠設置位置,並非不能辨識,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2月2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54567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31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7月17日勤務規劃審查表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53頁〈單數頁〉、第155頁、第169頁、第175頁)、採證照片影本7幀(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之前端號牌有原處分所指「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所謂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者,係指號牌正面朝向後(前)方,倘號牌懸掛位置或角度致他人對其號牌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自屬「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等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乃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此可知,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2面(前、後)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前、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位置、角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3、查系爭機車依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1年1月12日北監板站字第1110008545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所載,原廠並無設計汽車前方號牌懸掛位置,是其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惟依前揭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前端號牌固懸掛於右側之避震器上,但因其懸掛位置較高,致遭車燈、車殼遮蔽,尚非輕易即可辨識完整之車牌號碼,客觀上當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無疑,故該前端號牌核屬非「正面懸掛於車輛前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廠並無設計系爭機車之前端號牌懸掛位置,業如前述,
是原告所稱前端號牌係懸掛於出廠設置位置,自無足採。⑵又號牌能否清楚辨識並非僅限在於某些特定之視角,尚應
顧及於光線、距離條件及視角之變更下,依一般常態仍能清楚辨識;惟由上述前端號牌遭遮蔽之情形觀之,實難認系爭機車於行進中合於可達使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是系爭機車之前端號牌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自屬無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我看號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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