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鎮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鎮嘉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欲自右側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 柳斐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潭路左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猶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傷與下巴表淺撕裂傷約兩公分、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底撕裂傷約四公分及雙手肘、右手腕、左手、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古鎮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柳斐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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