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慶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慶龍於民國111年4月1日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右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右昌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王志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附載告訴人 廖昱婷 沿軍校路北向南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猶貿然超速行駛,王志元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及背部挫傷、左踝挫傷、左胸挫傷併第7、8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