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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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97號原告 林畇宏 (原名 林家翔 )被告 高廷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二、本件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11號、111年度偵字第1784、1787、36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19
1、7620、10079、15514號),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簡易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查,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25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足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案刑事簡易判決已審結,原告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喜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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