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8時20分許」應更正為「7時0分許前某時」、第4行「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周明宗 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由楊俊宏持自備之鑰匙打開並發動周明宗所使用」;犯罪事實二「報告偵辦」應補充更正為「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證據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周明宗於警詢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俊宏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叭噗」之男子(下稱被告等2人)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55頁);又被告等2人竊取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個及修車工具2套,並未尋獲及發還被害人,為被告等2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行車紀錄器及修車工具2套係由「叭噗」之男子拿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21頁正、反面),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為被告等2人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物,然僅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06號被告楊俊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叭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4日8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美術館工地內,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周明宗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含行車紀錄器及修車工具2套),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刑案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及綽號「叭噗」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取之上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而未返還之行車紀錄器及修車工具2套,係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中稱:行車紀錄器及修車工具2套係遭綽號「叭噗」之人拿走等語,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行車紀錄器及修車工具2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