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189、74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9、7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9、7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558公克),經鑑定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且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