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己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及返還竊取之物、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3、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被告林萬隆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隆於民國112年1月7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內時,發現 蔡雨珊 停放在騎機車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留有銀色車頭機車罩,得為自己所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在上處前,徒手將蔡雨珊所有之銀色機車車頭罩取下後,收入自己所攜帶之箱子內,並將之攜回住處之方式,竊取蔡雨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財物得手。嗣經蔡雨珊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雨珊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扣案贓物照片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路線之車輛辨識系統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