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櫳騏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 邱浚睿 被告 陳紀仲 (原名 陳明德
簡梓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紀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簡梓倡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櫳騏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
一、緣時任桃園縣桃園市民代表之 溫銳城 (已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簡梓倡係國中同學,簡梓倡與陳紀仲則為多年好友,而陳紀仲係櫳騏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櫳騏公司)實際負責人, 許伯榮 係簡梓倡、溫銳城國中時期之老師, 張美芬 則透過其弟認識簡梓倡、溫銳城2人。又簡梓倡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該判決於101年12月31日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又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民國101年間辦理「102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第2次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標案),詎溫銳城、簡梓倡均 明知渠 等並無成立符合上開工程標案之投標資格之從事景觀及清潔維護業務之公司,然為施作工程獲取利益,詎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向本無投標意願之陳紀仲借用櫳騏公司之名義,參與前開工程案投標。溫銳城、簡梓倡且以借用他公司投標上開標案之名義,向案外人張美芬、許伯榮借款(其2人提告簡梓倡涉犯詐欺、背信等罪部分,由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24908號偵查中),以作為參與標案之押標金支票及嗣後履約之資金,陳紀仲則以櫳騏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最近一期營業稅申報書收執聯等文件提供予溫銳城、簡梓倡,並容許溫銳城、簡梓倡借用櫳騏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嗣溫銳 、簡梓倡取得上開印章、文件後,即以櫳騏公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持之前往投標,迨至101年12月10日桃園市公所辦理前開工程案開標當日,由陳紀仲代表櫳騏公司參與開標,嗣經比價結果,由櫳騏公司以低於底價之新臺幣49,851,526元得標。簡梓倡、溫銳城2人得標後,僅履約至102年4月間,此後即避不見面,不但不負施工責任,且亦不支付清潔工薪資,陳紀仲因受迫於其所實際負責之櫳騏公司為上開標案之簽約方,乃代為履行至102年12月31日約滿為止,致櫳騏公司虧損累累,陳紀仲不得己,乃先於102年12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簡梓倡、溫銳城2人涉犯背信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雖未陳明自首,然已將上開出借櫳騏公司名義供簡梓倡、溫銳城投標之上開事實托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紀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另案提告,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紀仲於歷次檢察事務官訊問、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簡梓倡雖自承有帶溫銳城去認識陳紀仲,然矢口否認與溫銳城共同向陳紀仲借用陳紀仲實際負責之櫳騏公司之名義標取系爭標案,先後辯稱如下:①於103年5月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是溫銳城的同學想要參標,但他們的公司營業項目不合,所以溫銳城才透過伊去認識陳紀仲,伊在電話中向陳紀仲說溫銳城有一群同學要投標系爭標案,但公司營業項目不符,伊問陳紀仲之櫳騏公司營業項目是否符合,後來陳紀仲回電稱符合,就將資料傳真給伊,伊拿該資料給溫銳城投標,押標金是溫銳城的朋友出的,伊不知道是誰,在決標後伊才帶著溫銳城去找陳紀仲,因為有標到才能談合作細節,投標金額是溫銳城那邊的人決定的,在伊打上開電話給陳紀仲前,陳紀仲不知道系爭標案,伊係鼓勵陳紀仲與溫銳城他們共同合作去投標,履約保證金及102年1-3月份清潔工薪資都是由溫銳城這邊拿出來的,102年1-4月份清潔工薪資是伊與溫銳城一起拿去櫳騏公司,因為錢是溫銳城那邊出的,溫銳城沒有向伊說過因標取系爭標案要分配利益給伊,伊亦無從中獲取好處云云;②於104年7月
6日偵訊時辯稱:系爭標案是陳紀仲自己去投標,後續也是陳紀仲在處理,沒有向陳紀仲借牌,他是實際經營者,(其當庭聽聞共同被告溫銳城辯稱:我的同學 楊青穆 一開始確想承攬系爭標案,但是他公司營業項目不符,所以我去問簡梓倡是否有人有意願去標此案,楊青穆他們要投資,後來陳紀仲去標了此案,得標後陳紀仲不願意讓楊青穆投資,所以後續都是陳紀仲自己在處理云云後,答稱)過程大概如溫銳城所述,伊不清楚投標金額何人決定,伊之前偵查時以為是溫銳城那邊的人決定的,履約保證金及102年1-3月份清潔工薪資部分, 伊有 帶陳紀仲去向一位友人 周國福 借,其他的錢哪裡來伊不知道,伊之前在偵查時稱該等錢是溫銳城這邊拿出來的云云,是因為陳紀仲一直叫伊找溫銳城這邊的人付錢,所以伊就覺得溫銳城與陳紀仲之間有合作關係,後來才知道沒有,伊之前偵查時稱102年1-4月份清潔工薪資是伊與溫銳城一起拿去櫳騏公司,因為錢是溫銳城那邊出的云云,應該是表達有誤,伊不知道102年1-4月份清潔工薪資來源,伊沒有拿錢去發云云;③於105年9月22日偵訊時辯稱:
當初因為溫銳城、楊青穆想標系爭標案,其二人無相關牌照,伊才引薦陳紀仲給其二人,伊沒有向張美芬借錢,伊只有當擔保,借錢名義人是溫銳城,簽立投資協議書也是擔保,伊認為陳紀仲要把溫銳城投資的款項吃掉,所以才要自首,溫銳城並非對於系爭標案沒有投資,他一直有在進行(投資),陳紀仲稱履行系爭標案沒有賺錢,所以沒有辦法把錢退給溫銳城,剛開始時是溫銳城代墊資金的,伊從來沒有與另案之告訴人許伯榮、張美芬談論系爭標案之工程問題,伊認為楊青穆證稱當時溫銳城有告知系爭標案,然因楊青穆之公司不符資格,所以楊青穆就放棄了等語,係楊青穆記憶有誤,因為本來就是溫銳城和楊青穆在處理了,他應該很清楚云云;④於105年10月11日偵訊時辯稱(其該次亦具結作證):伊只是代理溫銳城處理向許伯榮、張美芬借款及邀其二人投資系爭標案之相關事情,因他長期在國外,針對本案,伊是基於幫忙溫銳城、陳紀仲的心態,系爭標案之押標金是溫銳城出的,本案其實不是借牌,溫銳城與櫳騏公司是合夥,第一,當初投標時是陳紀仲去市公所說明,第二,所有金錢、會計、人員管理、對外代表都是陳紀仲,第三,溫銳城與陳紀仲有談營業稅5%即300萬要先給陳紀仲,若係借牌,稅金根本不用給陳紀仲,表示主導權在陳紀仲,第四,若係借牌,櫳騏公司得標後第五個月發不出薪水,陳紀仲直接告訴伊和溫銳城就好,第五,若是借牌,錢怎麼會都在陳紀仲戶頭,系爭標案工程本就是櫳騏公司在處理,溫銳城與陳紀仲先談好標案,之後才去討論實質,雙方先標到再談合作,伊係搓合他們的合作關係,伊認為本案陳紀仲之所以會去自首的原因是因為溫銳城給陳紀仲的錢(押標金500萬、稅金
300萬、代墊薪水9,975,500元、貨款等)流向不明,才會自首云云。惟查:
㈠被告簡梓倡忽而辯稱投標金額是溫銳城那邊的人決定的,履
約保證金及102年1-3月份清潔工薪資都是由溫銳城這邊拿出來的,102年1-4月份清潔工薪資是伊與溫銳城一起拿去櫳騏公司,因為錢是溫銳城那邊出的云云,忽而又改稱伊不清楚投標金額何人決定,履約保證金及102年1-3月份清潔工薪資部分,伊有帶陳紀仲去向一位友人周國福借,其他的錢哪裡來伊不知道,伊不知道102年1-4月份清潔工薪資來源,伊沒有拿錢給櫳騏公司去發云云,再忽而言之鑿鑿改稱系爭標案之押標金是溫銳城出的云云,其對於本件主要案情竟有如上不同之反覆矛盾,其之辯詞,已無可採。再被告簡梓倡先辯稱系爭標案係陳紀仲與溫銳城共同合作投標,由陳紀仲先去投標,標到後,再由陳紀仲與簡梓倡二人談合作細節云云,然依此若屬真實,則其顯然無法說明為何陳紀仲尚須將櫳騏公司資料傳真給其,而其又將之交予溫銳城,被告簡梓倡繼而當庭聽聞共同被告溫銳城之說詞後再改辯稱溫銳城的同學楊青穆因想承攬系爭標案,但是他公司營業項目不符,所以溫銳城去問簡梓倡是否有人有意願去標此案,楊青穆他們要投資,後來陳紀仲去標了此案,得標後陳紀仲不願意讓楊青穆投資,所以後續都是陳紀仲自己在處理云云,嗣又在溫銳城過世後而無法與其共同開庭對質之情況下,再度改稱當初因為溫銳城、楊青穆想標系爭標案,其二人無相關牌照,伊才引薦陳紀仲給其二人,溫銳城對於系爭標案之履約期間一直都有在進行投資,溫銳城與楊青穆二人都有在處理該系爭標案,楊青穆對此很清楚,陳紀仲因為要把溫銳城投資的款項吃掉,所以才要自首云云,再改稱系爭標案係由陳紀仲、溫銳城二人合夥,並非借牌云云,更可見被告簡梓倡對於系爭標案之真正投標及真正履約承做之人,究為何人,楊青穆究有無涉入系爭標案等節,俱有前後顛倒反覆及相互矛盾扞挌之說詞,且極為不合邏輯之處,是被告簡梓倡上開各項辯詞,完全無足憑採。
㈡證人即被告陳紀仲於103年4月10日、103年5月8日檢察
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系爭標案是簡梓倡介紹溫銳城來找伊,地點在桃園市○○路公司內,時間是該標案最後截止日前2日,他們告知說他們想要去拿到此標案,並沒有特別說是誰,他們說簡梓倡經營義興花店,但該花店營業項目不符合規定,想要借用櫳騏公司名義去投標,當時櫳騏公司無意投標,在他們向伊告知之前,伊根本不知道有此標案,伊亦無打算以櫳騏公司名義投標,伊與簡梓倡是多年好友,且簡梓倡、溫銳城都是市民代表,伊信任他們,他們也保證會把此案完工,不會損害櫳騏公司的利益,所以伊答應讓他們以櫳騏公司名義投此標案,櫳騏公司本身並無投標之意願,而是他們
2人向伊借牌去投標,投標文件是溫銳城準備來的,投標金額也是他們2人決定,伊並未參與,伊只是提供公司登記核准函、401報表、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也在投標文件上蓋公司大小章,投標文件是他們送去市公所,伊只有在101年12月10日開標日以櫳騏公司代表身分出席,當天簡梓倡在開標現場外面等伊,當日櫳騏公司順利得標,本來約定得標後由簡梓倡、溫銳城2人自己找人承做,櫳騏公司沒負責,102年1-4月他們都有找人去承做,原本我們協議薪資方面由他人2人拿錢到公司,再由公司發放,但該年5月開始,簡梓倡拿來的錢不夠發放薪資及工程款,所以陸續拖欠員工薪資,伊有打電給給溫銳城,溫銳城說會想辦法,因這樣會影響櫳騏公司信譽,伊與溫銳城有口角,自該日起,伊就聯絡不上溫銳城,簡梓倡也說會想辦法,但也沒有處理,伊被迫接手,當時伊有跟簡梓倡說我們就放棄解約,簡梓倡不願意,說服伊要堅持,所以伊才會先接手至合約完成,櫳騏公司因此損失1千多萬元,簡梓倡、溫銳城2人認此標案有利可圖,因為伊未參與投標金額決策,不知道利潤哪裡來,後來公司得標後,伊問他們2人投標金額明顯比其他廠商低很多,為何他們認為有利可圖,溫銳城說可透過合法方式追加預算,但一直到標案合約結束,預算並沒有提高等語。被告陳紀仲再於105年7月22日、105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仍堅供以上語,並稱系爭標案之押標金名義是櫳騏公司出的,實際上是簡梓倡與溫銳城出的,得標後,由伊、簡梓倡與陳永福去蘆竹區一間公司借款週轉,102年4月以前之清潔工薪資是簡梓倡、溫銳城付的,都是他們拿現金過來櫳騏公司,他們5月份起就沒有給付,伊為了保護伊之櫳騏公司必須接手等語。由上觀之,被告陳紀仲前後之證詞及供詞相互一致,較之被告簡梓倡之上開不斷反覆扞挌之矛盾供詞,自以被告陳紀仲之上開陳述為可採。
㈢被告簡梓倡與溫銳城於104年7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異口同
聲稱:溫銳城的同學楊青穆一開始確想承攬系爭標案,但是他公司營業項目不符,所以溫銳城去問簡梓倡是否有人有意願去標此案,楊青穆他們要投資,後來陳紀仲去標了此案,得標後陳紀仲不願意讓楊青穆投資,所以後續都是陳紀仲自己在處理云云,然據證人楊青穆於104年7月23日具結證稱伊透過簡梓倡、溫銳城認識陳紀仲,當時溫銳城告知伊有系爭標案,但是因為伊之公司不符合資格,所以伊就放棄了,伊在茶餘飯後曾聽過溫銳城說可向其他公司借牌投標,但溫銳城後續是否有向其他公司借牌以及該標案細節,伊都不清楚,伊未想過亦未說過要投資該標案,亦未想過要投標,後來因為簡梓倡、溫銳城帶伊去櫳騏公司喝茶,所以伊當時才知道該標案係由櫳騏公司得標,沒有「溫銳城於偵查中所稱伊當時有意願承攬系爭標案,也想要投資,但後來陳紀仲不讓伊投資才作罷」的事,伊之公司營業項目不符,所以伊沒有想過要承攬系爭標案,而且伊自己資金也不多,所以沒有要投資的意思,伊沒有向溫銳城說過想要承攬或投資系爭標案,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及系爭標案102年1-4月份清潔工薪資伊沒有幫忙出資,也沒有借錢給簡梓倡或溫銳城讓他們去出資等語明確。被告簡梓倡於105年9月22日偵訊時聽聞檢察官說明證人楊青穆之上開證詞後,竟稱係楊青穆記憶有誤,因為(系爭標案)本來就是溫銳城和楊青穆在處理了、楊青穆應該很清楚云云,然又在證人楊青穆未到庭作證前、共犯溫銳城過世前,與共犯溫銳城於104年7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異口同聲稱陳紀仲標到系爭標案後,因陳紀仲不願意讓楊青穆投資,所以後續都是陳紀仲自己在處理云云,可見被告簡梓倡所述關於楊青穆在系爭標案之角色,前後陳述矛盾不一,其空口指稱證人楊青穆係因記憶有誤而有上開證詞云云,反不可採,以證人楊青穆上開證詞為可採,是以,被告簡梓倡上開所稱系爭標案係由陳紀仲與溫銳城及溫銳城之友人楊青穆共同合夥云云,亦無可信。
㈣證人即另案之告訴人張美芬於104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10
1年12月間伊弟弟 張江倫 介紹伊認識簡梓倡、溫銳城2人,其2人向伊說要去投標系爭標案,需要借投標金,借完之後
1個禮拜就可以把錢歸還,所以伊於101年12月7日開1張
250萬元本票(按應係支票)給他們去投標,後來其2人又於101年12月22日向伊說要把招標金補足,所以又向伊借了
250萬元,伊開1張本票(按應係支票)給他們,然後其2人又於102年1月15日向伊說要成立公司,所以向伊借了20萬元現金,之後伊向他們催討欠款,其2人匯款250萬元還伊,後來就沒再還錢了,伊與其2人於102年3月8日協調,將伊借給他們的300萬元轉為投資股份,後來其2人又以工程款還未撥下來,拖延還款,且於102年6月5日、102年6月13日又向伊借了65萬元,伊用匯款方式匯了50萬元,另給付現金15萬元,還有面額100萬元本票1張(給其2人)(按應係支票或現金),其2人當時簽了100萬元本票給伊做擔保,但其2人後來只再還了100萬,就未再還錢,大部分是溫銳城出面向伊借款,簡梓倡偶爾也會出面,但他們
2人有一起說過是因為要投標系爭標案,所以才借錢, 伊剛 開始不知道其2人以借牌方式投標,是向其2人追討欠款過程中,其2人才說是因以借牌方式投標,工程款會先進到借牌公司帳戶內,所以他們還拿不到工程款,後來簡梓倡有說他們是向簡梓倡之友人所經營的櫳騏公司借牌,其2人都有說他們是借牌來投標,之後簡梓倡於102年7、8月間有帶伊與許伯榮去過櫳騏公司,簡梓倡本來是想要我們2人以投資人身分再去彌補虧損,當時櫳騏公司的負責人有說簡梓倡、溫銳城2人是向櫳騏公司借牌,投標金是簡梓倡、溫銳城
2人提供的,後續簡梓倡、溫銳城2人也有再付過1千多萬元給櫳騏公司等語;其再於105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向伊借款之人是簡梓倡、溫銳城,是其2人一起到辦公室找伊,向伊說要去標工程,要向伊借錢,說標完後錢會先還給伊,當時我們是談到先標到再來討論分紅,簡梓倡當時也在場,簡梓倡、溫銳城2人說會有分紅,伊所開立之受款人為桃園市公之2張支票,當天是由簡梓倡說要拿去給投標公司的等語。由上,證人張美芬前後2次證詞相互一致,且與卷附之其之告訴狀內容相符。可見被告簡梓倡辯稱伊沒有向張美芬借錢,伊只有當擔保,借錢名義人是溫銳城,簽立投資協議書也是擔保,伊從來沒有與另案之告訴人許伯榮、張美芬談論系爭標案之工程問題云云,均屬虛偽。況依證人張美芬提出之證據,101年12月22日、102年1月15日出面借款並簽立字據表示收到現金之人均係被告簡梓倡,而102年3月8日簽立承諾書(表示同意張美芬出資額300萬元參與投資股份,並承諾102年6至9月各分紅150萬、100萬、100萬、100萬)之立書人係簡梓倡與溫銳城並列之,又被告簡梓倡於102年6月3日以其名義開立100萬元之本票予證人張美芬,此在在可見證人張美芬上開證詞不但為真,且被告簡梓倡實為系爭標案之幕後履約及操作之人,其竟辯稱系爭標案與其完全無關,其僅好心幫忙撮合陳紀仲與溫銳城、楊青穆而已,其僅係借款及投資承諾書之擔保人云云,顯然完全與事實不符。
㈤證人即另案之告訴人許伯榮於104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簡
梓倡、溫銳城2人於101年12月間向伊說他們要投標系爭標案,需要借投標金,被告2人說向伊借的投標金算是投資,等標案有利潤後會再分給伊,所以伊於101年12月17日匯款
250萬給其2人,翌日溫銳城簽了1張250萬元本票給伊作擔保,後來伊向他們催討欠款時就聯絡不上他們了,都是由溫銳城出面向伊借錢,但當時是由簡梓倡、溫銳城2人一同遊說伊投資該標案,其2人是民意代表,所以不可以包工程,後來於102年7、8月間簡梓倡有帶伊與張美芬去櫳騏公司,櫳騏公司的負責人說簡梓倡、溫銳城2人是用借牌的方式來投標,當初簡梓倡、溫銳城沒有明確地說是借牌,但有說是以朋友公司的名義去標來的案子等語;其再於105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簡梓倡、溫銳城2人是向伊借錢標案子,伊就匯款250萬到溫銳城指定帳戶,簽本票當天若簡梓倡在場的話,伊也會請簡梓倡簽本票,但簡梓倡當天不在場等語。由上,證人許伯榮前後2次證詞相互一致,且與卷附之其之告訴狀內容及溫銳城簽立之本票相符。再次證明被告簡梓倡上開辯詞均屬虛偽,其實為系爭標案之幕後履約及操作之人。
㈥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附於偵卷第90
-91頁),其上明載「茲因債務人:簡梓倡(以下簡稱乙方),投資擔保提供人(即連帶保證人):櫳騏公司(以下簡稱丙方),承包桃園市公所102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週轉需要,向債權人周國福(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由擔保提供人丙方提供上述承包案之承包權利作為擔保…」是可知真正因系爭標案而需款週轉之人係被告簡梓倡,而櫳騏公司雖係連帶保證人,卻不須如被告簡梓倡須負主債務人之無限制責任,而係以「丙方承包案之承包權利」為擔保之範圍限制,此益證被告簡梓倡始為系爭標案之投標人及履約人,而櫳騏公司則僅借牌予被告簡梓倡投標。㈦綜上,被告陳紀仲之自白核與各項證據相符,核屬客觀真實
,而被告簡梓倡雖矢口否認犯行而持上開辯詞,然其辯詞全部與各項證據不符,核屬狡辯之詞,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極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梓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陳紀仲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再被告陳紀仲擔任被告櫳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投標罪,是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被告櫳騏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罰金。被告簡梓倡與已死亡之溫銳城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紀仲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其犯罪事實,自願接受裁判,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簡梓倡在緩刑期間內,其身分為市民代表,竟與另一市民代表溫銳城共同向他人借用公司名義標取系爭標案,足以影響公共工程之完工及品質,被告簡梓倡犯後復隨訴訟進度而不斷更異其辯詞,不但犯後態度惡劣,且亦欠缺反省之心,甚而進者,其猶血口攀誣被告陳紀仲係挪用溫銳城之投資款項後,因交待不清,始故為本件自首;被告陳紀仲則自自首始,即將交本案案情完全交待,且其在被告簡梓倡與溫銳城不願繼續履約後,仍盡力督促其所實際負責之被告櫳騏公司履約完峻,使招標之桃園市公所不致蒙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櫳騏公司係法人非自然人,故不得對其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陳紀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且其完全托出本件犯罪事實,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職權檢舉犯罪:被告簡梓倡於105年10月11日偵訊時偽以上語置辯,並在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旨後具結作證,是其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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