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14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A30615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應記違規點數一點。而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故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如有未依速限標誌指示之超速行為,即屬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自應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五二公里處之最高速限一百公里路段,經雷達(射)測定行車速度為一百二十一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一公里(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執勤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裁處罰鍰六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及照片,迄收到裁決書始悉上情,對其裁決內容深感不服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一百公里之路段,經雷達(射)測定行車速度為一百二十一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一公里(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CA三0六一五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一七號卷第十八頁),且異議人並未否認上開車輛為其所駕駛使用,復未提及曾有出借、出租他人情事。綜合上情,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再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如不能依前開方式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固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辯,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二二之四號為送達,斯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中和泰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同上開卷宗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於寄存送達當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第四十三號研討結果參照),縱然異議人實際並未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一公里(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其經合法送達後逾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仍未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陳述意見,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申訴表示不服,此有異議人電子郵件信函一紙在卷可按,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於法並無違誤,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