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02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被告 簡志忠
簡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志忠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以每期1萬3,678元分24期攤還,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予訴外人第一商銀及指定人即原告。詎被告簡志忠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5年度票字第133685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於96年2月26日確定在案,嗣又持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鈞院換發96年度執字第4407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被告簡志忠尚積欠原告16萬3,218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多次致電並寄發欠款通知予被告簡志忠,促其前來還款,均未獲回應,遂向鈞院聲請執行其於基隆瑞芳區漁會、中華郵政基隆八斗子郵局之存款債權,仍無結果,原告為維債權,欲再向鈞院聲請執行被告簡志忠名下財產時.於103年1月間申調土地登記謄本時,始得知被告簡志忠為規避原告日後債權之追索,竟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之1),及其坐落土地同段3-26、3-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志義,致原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受償,被告間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11月9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就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性質而言,為實體法上形成之訴,係以發生實體法上效力為主要目的,而所謂形成判決,具有形成力,即縱係當事人以外之人,亦應受到判決效力之拘束,具有所謂對世效。又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起訴主張請求撤銷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70號為中國信託銀行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即已宣告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此判決既為形成判決,自具有對世效,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生效力。是以,上開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宣告,非但拘束受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該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準此,本件兩造既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則原告於本件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命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難謂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