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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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仁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仁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胡仁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仁雄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 郭炳宏 ,暨酌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告,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暨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考量被害人對於被告刑度亦無特殊意見,且機車已返還被害人,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使其能於日後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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