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再抗告人 郭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仰山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仰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事件,承審法官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審理單上指定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批示「通知兩造訴代(註明請就調查證據部分表示意見並為辯論)」等語,有該審理單可憑(見原審卷第八頁)。而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則該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即與承審法官無涉,再抗告人執以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殊無可取。此外,再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其聲請法官迴避,自屬不應准許,因而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上開期日通知書僅送達於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而未送達另一位亦為再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對郭俊良不予送達之決定權專屬承審法官,書記官係受承審法官之指示辦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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