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 張勝興 被告 劉少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9日結婚,同年11月26日申請登記,然被告來臺後認為原告經濟不佳,而逕自離家前往臺中賣淫,92年4月9日為警查獲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至今未曾入境,其間原告曾多次聯繫及要求被告返臺同居,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入境事宜,卻因被告前有賣淫紀錄皆未獲許可,被告亦未再返回臺灣,迄今已逾10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狀態仍在繼續中,且兩造感情疏離,為此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信乙紙陳明伊與原告一起生活後才發現彼此個性不合,導致離婚,現在伊與原告都願意離婚,希望判決離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0月29日結婚,91年11月26日申請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由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9日東臺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檢附(以下均影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重慶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8043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重慶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及大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4月22日境平彥字第00000000000號、內政部94年2月16日台內警境平繪字第0000000000號、97年9月19日內授移服東縣世字第0000000000號、98年6月12日內授移服東縣世字第0000000000號不予許可處分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至14頁、第48至52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查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月14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該署服務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102年1月31日移署服東縣陸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函覆所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紀錄、大陸配偶電話訪談紀錄表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及第55至62頁)附卷可佐,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送達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後,其未於102年5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提出答辯,僅以書信乙紙陳明兩造個性不合,同意判決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其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有賣淫紀錄,致原告申請被告來臺灣團聚均未獲許可,又被告離開臺灣迄今已逾10年,且兩造感情疏離,兩造婚姻破裂有無法回復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等情,應可信實。
㈣承上,本件被告來臺灣後逕自離家到臺中賣淫,核其所為顯
已違夫妻應互信互賴、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且原告分別於93年、94年及97年申請被告來臺團聚,均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查不予許可,被告於現實上無法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難期兩造得以共同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本件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係被告來臺後離家至臺中賣淫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本院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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