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羅國東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簽結在案,此有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簽結簽呈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簽結在案,此有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簽結簽呈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顯見前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誤。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聲請人雖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內均仍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有科技尚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爰依法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所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保管字號證據1白色結晶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總毛重0.8390公克,淨重0.5250公克,驗餘總毛重0.524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卷第29頁)2白色粉末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總毛重0.2910公克,淨重0.0010公克,驗餘總毛重0.0008公克)同上3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