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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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美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逸璇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新臺幣365,000元)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55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