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告 王平生 (即 王鍾秀 妹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告 蘇天寅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複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如「原記載內容」所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關於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重複記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姚重珍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
┌──────────────────┬──────────────────┐│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3萬5,784元及│係,請求被告給付為3萬5,784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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