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紹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紹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紹楓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紹楓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1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
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6年11月16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6年5月10日│民國106年10月26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度偵字第692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49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6年10月19日│民國107年2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49號│││││││├───┼────────────┼────────────┤│判決│確定│民國106年11月16日│民國107年4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445號│度執字第63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