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金龍與 高明輝 係同村之鄰居, 許郁喬 為高明輝之女友。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7時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六街、東里十街口旁空地,蔡金龍酒後與高明輝、許郁喬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明輝、許郁喬,致高明輝受有頭臉部擦挫傷、下背、骨盆、手部鈍挫傷等傷害,許郁喬受有頭臉部、下背、骨盆、足部鈍挫傷、唇部、手部、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明輝、許郁喬於警詢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高明輝、許郁喬之行為,係基於同目的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酒後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1-12頁)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偵卷第24頁),惟告訴人無意調解(院卷第15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其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