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孝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案後均坦承犯行,且體內安非他命濃度僅為常人的1倍之多,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重。縱原判決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惟罰金總額多達12萬元,以被告之經濟情形而言,亦無力負擔。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被告自白,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88、92年間,已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0號、92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第二次強制戒治則係於93年1月9日(原判決誤載為93年6月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乃參酌其歷次施用毒品前科情形(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2號、97年度訴字第693號、97年度訴字第932號、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96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則量處有期徒刑5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失之過重無力負擔易科罰金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本件被告上訴既屬不合法,則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毒品案(102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函送併辦,本院即無從審究,自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