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亦未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為警攔檢時,並未同時查獲毒品,並主動告知並自白施用毒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以毒品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毒品,相較以注射方式施打毒品者,被告並非毒品慣用者,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重。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之自白,並有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敘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其施用毒品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亦未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各節,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妥為審酌。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輕度刑。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失之過重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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