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49號聲請人 沈泉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5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證人 兵志遠 否認委託聲請人幫忙駕駛權利車南下台南云云,
為不實之證詞,此可參閱兵志遠於99年10月6日05:36:39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的簡訊內容:「我朋友有一台權利車放在台北,你不是週末都會固定下高雄找你女友,你下高雄的時候可以順便幫我把我朋友的權利車開下來嗎?」上開簡訊內容可證明聲請人係在不知情下,誤信兵志遠所稱車為權利車。況兵志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稱是聲請人委託其販售權利車,又有代保管車輛代找車位等前後不同之3種說法,顯見兵志遠刻意誣陷聲請人。
㈡原確定判決書認定聲請人是因免除債務貪念才答應兵志遠竊
取車輛,但聲請人已於偵查中陳稱:是兵志遠於聲請人99年10月11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前,要求聲請人一肩扛下所有罪行,並說我欠他的錢就都一筆勾消,並非是在幫忙駕駛該車以前就以債務免除作為條件。爰聲請調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之錄音以明事實。又兵志遠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0月12日1:10:06傳送之簡訊內容:我也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反正我該講的都跟警察說了,要不然你欠我的錢不用還了,當作是補償你。」此部分證據亦可證明聲請人並非在犯罪發生之前,就以免除債務作為幫忙駕駛車輛之交換條件。
㈢提出簡訊文字內容之翻拍照片與兵志遠購買車輛之讓渡書以
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為兵志遠所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傳喚證人 廖雲楷 ,待證事實為證人於99年10月7日陪同聲請人一起至台南與兵志遠收取車牌號碼0000-00與0000-00自小客車鑰匙;證人亦可證明兵志遠當時確實是告知聲請人幫忙代為駕駛權利車00000,並要求聲請人於週末或有空時幫忙開至台南。聲請人因未發現上開新證據,且上開新證據足可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指伊並非圖免除債務之利益,而與兵志遠共同
竊取0000-00自小客車,事實係兵志遠以傳送簡訊要求抗告人幫忙自台北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南下,兵志遠更謊稱該車為伊友人所有之權利車,伊誤信 兵某 之詞,乃駕車南下,並提出2人通聯之簡訊翻拍照片為證,及聲請調查證人廖雲楷云云。惟聲請人所指伊與兵志遠間之簡訊內容(99年
10月6日至10月12日),乃於原確定判決前所通聯,且上開簡訊內容既經發送至聲請人手機,聲請人並針對簡訊內容有所討論,顯見上開簡訊內容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為聲請人事前所明知。又證人廖雲楷既陪同聲請人於案發前即
99年10月7日前往收受兵志遠所交付之汽車鑰匙,並當場聽聞兵志遠委託聲請人幫忙自台北開車南下等情乙節,倘係事實,亦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所明知。聲請人既明知有足使其受無罪判決之簡訊內容及證人之存在,而竟不提出,顯非存在於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況聲請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是否確為兵志遠所發送,縱聲請人提出兵志遠之讓渡書據以證明0000000000門號確為兵志遠所使用,惟該讓渡書是否確為兵志遠親自簽立?縱係兵志遠所親自簽立,惟該讓渡書為98年12月簽署,距本案發生之99年10月間已有10月之久,該門號是否仍為兵志遠所使用?簡訊內容所提之事,是否即與本案有關?非經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又聲請再審意旨指稱:伊於偵查中本係稱:兵志遠於伊前往
派出所製作筆錄前,以免除前欠債務為條件,要求聲請人一肩扛下所有罪責,偵查筆錄記載兵志遠以免除債務為條件做為伊竊車之條件等語,與其於偵查中所陳不符,並聲請調查偵訊錄音云云。惟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審理庭時經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換言之,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對其筆錄與偵訊錄音不符乙節提出異議。而該偵訊錄音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非聲請人或原法院所不知,該錄音內容是否確與偵訊筆錄不符,亦須再經播放勘驗始能查明,自非確實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提出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0月12日1:10:06所傳送之簡訊內容,亦同非確實之新證據,已論述於上。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確有竊盜犯行,已經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及所提之證據,均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揆之前開說明,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