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93號」補充為「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92、893號」。
㈡、理由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於警詢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是106年7月22日12時,在三重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云云(見毒偵字第2389號卷第2頁反面);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於106年9月(詳細時間不詳),在永和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云云(見毒偵字第6515號卷2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5日0時50分許、107年2月28日17時2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515號被告蔡孟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8月15日0時5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2月28日17時24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孟峰於警詢時雖均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分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證同意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及107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