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加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加奇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加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一、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一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虎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
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附表一所示各罪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1年、1年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3罪)、5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6月。
㈢又衡酌附表一編號1至3均為施用毒品罪、編號4、11至14
均為竊盜罪、編號5至10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10月至107年11月間;附表二編號1為竊盜罪、編號2為贓物罪,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表一:受刑人張加奇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含沒收)││││├──────┼─────────┼─────────┼─────────┤│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3日│107年11月13日│107年10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107年度毒偵字第17│107年度毒偵字第21│││57、2211號│57、2211號│1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67│108年度虎簡字第67│108年度虎簡字第10││實││號│號│6號││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0日│108年5月1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67│108年度虎簡字第67│108年度虎簡字第10││決││號│號│6號││├────┼─────────┼─────────┼─────────┤││判決│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29日│108年6月3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備註│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108年度執字第2259│││1843號。│1843號。│號。│││2.編號1至2所示之│2.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不含沒收)││││├──────┼─────────┼─────────┼─────────┤│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6日│107年9月19日│107年9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890│107年度偵字第6671│107年度偵字第6671│││號│、7759號、108年度│、7759號、108年度││││偵字第181、656、│偵字第181、656、││││1250號│125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3│108年度易字第309│108年度易字第309││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5日│108年6月5日│108年6月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3│108年度易字第309│108年度易字第309││決││號│號│號││├────┼─────────┼─────────┼─────────┤││判決│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備註│108年度執字第2579│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號。│2653號。│2653號。││││2.編號5至10所示之│2.編號5至10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確定。│└──────┴─────────┴─────────┴─────────┘┌──────┬─────────┬─────────┬─────────┐│編號│7│8│9│├──────┼─────────┼─────────┼─────────┤│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不含沒收)││││├──────┼─────────┼─────────┼─────────┤│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19日│107年9月20日│107年11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671│107年度偵字第6671│107年度偵字第6671│││、7759號、108年度│、7759號、108年度│、7759號、108年度│││偵字第181、656、│偵字第181、656、│偵字第181、656、│││1250號│1250號│125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09│108年度易字第309│108年度易字第309││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5日│108年6月5日│108年6月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09│108年度易字第309│108年度易字第309││決││號│號│號││├────┼─────────┼─────────┼─────────┤││判決│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備註│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2653號。│2653號。│2653號。│││2.編號5至10所示之│2.編號5至10所示之│2.編號5至10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罪經原判決判處應│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確定。│確定。│└──────┴─────────┴─────────┴─────────┘┌──────┬─────────┬─────────┬─────────┐│編號│10│11│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竊盜││(不含沒收)││││├──────┼─────────┼─────────┼─────────┤│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14日│107年8月18日│106年10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671│107年度偵字第6798│107年度偵字第4118│││、7759號、108年度│號│、6636號│││偵字第181、656、│││││125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09│108年度虎簡字第185│108年度易字第167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5日│108年6月18日│108年7月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09│108年度虎簡字第185│108年度易字第167號││決││號│號│││├────┼─────────┼─────────┼─────────┤││判決│108年7月1日│108年7月22日│108年10月4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否│├──────┼─────────┼─────────┼─────────┤││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備註│署108年度執字第│108年度執字第2728│署108年度執字第│││2653號。│號。│3927號。│││2.編號5至10所示之││2.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確定。│└──────┴─────────┴─────────┴─────────┘┌──────┬─────────┬─────────┬─────────┐│編號│13│1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不含沒收)││││├──────┼─────────┼─────────┼─────────┤│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間某日│107年8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118│107年度偵字第4118││││、6636號│、663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67號│108年度易字第1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67號│108年度易字第167號│││決├────┼─────────┼─────────┼─────────┤││判決│108年10月4日│108年10月4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否│是││├──────┼─────────┼─────────┼─────────┤││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備註│署108年度執字第│108年度執字第3928││││3927號。│號。││││2.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二:受刑人張加奇定應執行刑之拘役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收受贓物│├──────┼─────────────┼─────────────┤│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不含沒收)│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021號│偵字第656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7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3日│108年6月2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7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84號││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14日│108年7月15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23號。│執字第2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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