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峰
戴辰翔(原名戴嘉治)
黃國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戴辰翔、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認其女兒已償還積欠少年吳○安(民國00年0月生)款項,卻仍遭少年吳○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蘋果」之人騷擾,遂憤而與自己友人戴辰翔、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9日19時59分,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國中大門前之公共場所,以徒手毆打少年吳○安,致少年吳○安受有頭頸部外傷併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瘀傷及右側頭皮壓痛等傷害,其等並強拉少年吳○安進入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強押少年吳○安隨同其等找尋「小蘋果」,而以此等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並剝奪少年吳○安之行動自由,嗣經甲○○等3人將少年吳○安押往竹北市環北路5段竹北夜市、竹北市中山路水瀧公園附近,仍未尋獲「小蘋果」後,乃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竹北夜市旁釋放少年吳○安,自斯時起其之人身自由方未受限制。末經少年吳○安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少年吳○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戴辰翔、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戴辰翔、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7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而上開被告甲○○、戴辰翔、乙○○間之自白亦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見偵卷第34頁、第33頁)附卷可參,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可佐,足認被告甲○○、戴辰翔、乙○○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查被告甲○○、戴辰翔、乙○○係於前揭時間,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國中大門前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並強押告訴人上車,隨同其等找尋「小蘋果」未果後,迄至同日20時30分許始釋放,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甲○○、戴辰翔、乙○○於本案行為時固均為成年人,告訴人亦係少年,此觀其等各自之年籍資料自明,然上開被告均否認知悉告訴人之年齡(見偵卷第62頁背面),加以告訴人斯時已將近18歲,並無確切證據顯示其等對其少年身分有所認識,自難認其等有對少年實施犯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戴辰翔、乙○○,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罪、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戴辰翔、乙○○等既係以一行為犯前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戴辰翔、乙○○均為
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認對方之行為不當,亦非不得以適當方式主張權利,其等卻逕自在上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並強押告訴人找尋「小蘋果」,其等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等雖均無意願賠償告訴人,然考量其等先前或有受到來自告訴人友人「小蘋果」之刺激,加以其等均自始坦承犯行,是尚難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另斟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非鉅,其行動自由受限之時間非長,堪認被告等於本案使用之手段尚知節制,另衡以被告甲○○、戴辰翔、乙○○自承現均擔任貨運司機、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見本院卷第60頁)度暨其等參與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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